根據《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第七十九條規定,如果當事人能證明不履行義務,是由于某種不能控制的障礙導致的,且這種障礙在訂立合同時不能考慮到或無法避免、克服,可免除責任。不履行義務的一方必須將障礙及其對他履行義務能力的影響通知另一方。如果該項通知在不履行義務的一方已知道或理應知道此一障礙后一段合理時間內仍未為另一方收到,則他對由于另一方未收到通知而造成的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在FOB(離岸價)等多數進口交易中,賣方交貨的義務在多數情況下等同于將貨物裝船。在國外賣方履行其交貨義務后,國內買方就要對應履行其付款和收貨義務。買家的抗辯風險主要為未影響其付款義務,以及無證據證明疫情影響其收貨義務。進口商可以采取包括但不限于轉賣第三方、轉運第三地、賣方回購或由賣方代為持倉(但由買方支付費用)等方式來降低疫情帶來的不利影響。”牛磊表示,企業應注意及時通知、與客戶溝通并保留證據,如遇原材料企業供貨困難等情況,應盡快尋找替代貨源。密切關注有關疫情動態的官方文件,障礙消除后應盡快履行,必要時及時尋求專業協助。
新冠肺炎疫情也給企業海運合同帶來不小影響。承運人是否有權拒絕駛往受疫情影響的港口是很多企業關注的問題。牛磊介紹說,中國《海商法》第90條規定,船舶在裝貨港開航前,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能歸責于承運人和托運人的原因致使合同不能履行的,雙方均可以解除合同,互相不負賠償責任。除合同另有約定外,運費已經支付的,承運人應當將運費退還給托運人;貨物已經裝船的,托運人應當承擔裝卸費用;已經簽發提單的,托運人應當將提單退還承運人。
船舶己到港,但因種種原因無法卸貨,承運人是否可以將船舶航行到臨近有卸貨條件的港口卸貨?中國《海商法》第91條規定,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能歸責于承運人和托運人的原因致使船舶不能在合同約定的目的港卸貨的,除合同另有約定外,船長有權將貨物在目的港鄰近的安全港口或者地點卸載,視為已經履行合同。“船長決定將貨物卸載的,應當及時通知托運人或者收貨人,并考慮托運人或者收貨人的利益。”牛磊說。
兩家企業曾因裝卸港滯期費問題進行仲裁,牛磊舉例說,一案中申請人向被申請人提出裝卸港滯期費仲裁請求,申請人認為根據合同約定,裝卸除外時間為因船東原因或天氣影響導致不能作業的時間,而封港時間不屬于可以扣除的裝卸時間。被申請人認為,封港導致船舶移泊、平倉等裝卸作業,因此,港口行政部門封港時間應在裝卸時間中扣除。
“企業需對外貿合同中爭議解決條款進行設計,注意協商、調解、仲裁的多層次選擇,盡量約定好仲裁機構、仲裁地和適用法律。”牛磊表示。